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身份症

基本解释

  身份症 - 概述

  据媒体近日报道,身份证越来越成为其主人的一种恐慌甚至噩梦———比如,身份证丢失或被盗引发的“乌龙案”比比皆是,或被警方错误抓捕,或被各种“乌龙”催款单缠身。据推算,全国每年丢失身份证的约在100万人以上。此外,身份证复印件的大量无度使用,也常常成为招致个人信息泄露“横祸”的重要来源。

  “身份证”究竟是干什么用的?依据《居民身份证法》,中国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规定,“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,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,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,维护社会秩序,制定本法”,“公民从事有关活动,需要证明身份的,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,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”。这表明,身份证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证,根本目的在于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,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”。但是有关新闻报道提供的现实素材说明,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复杂以及人们流动性增加,身份证管理方面也存在不少难题,有时候“身份证”甚至异化为“身份症”,走向其制度设计、立法初衷的反面。很多报道中的种种噩梦,显然与立法目的格格不入。身份证不仅没有成为权利证,充分“保障权益”、“便利公民”,反倒成了损害权益、妨碍便利的一种工具,令许多公民深陷恐慌之中,不得不“捂紧身份证”。

  异化原因

  “身份证”何以异化为“身份症”,走向其制度设计、立法初衷的反面?除了一些直观可见的原因———如警方对于身份证的管理执法不够严谨、个人信息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外,我国身份证以及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不健全,才是种种问题存在的主要根源。以居民身份证法为例,虽然该法规定,不得“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”,但是,对于“遗失或被盗的身份证是否自动失效”,“管理部门采用遗失或被盗的失效身份证,应负什么责任”等更为具体关键的问题,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。另外,该法也缺少针对“身份证复印件”的明确法律定位,比如,查验身份证是否等于复印身份证,身份证复印件如何使用才算合法,等等。

  当然,在居民身份证法之外,2009年2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“侵犯个人信息罪”———“国家机关或者金融、电信、交通、教育、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,违反国家规定,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,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”,就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而言,这无疑是一个不小的进步。它意味着,非法泄露个人信息不仅要负一般民事责任,也有可能负刑事责任。不过,仔细推敲新增的侵犯个人信息罪,同样也存在不够完善之处:一方面,犯罪主体范围明显过窄,在现实生活中,可能泄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显然远不止“金融、电信、交通、教育、医疗等单位”;另一方面,如何为“侵犯个人信息”进行举证,也没有特别的规定———如果沿用一般的“谁主张谁举证”规则,显然不利于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有效追究。事实上,正是在这种背景下,尽管侵犯个人信息的事实比比皆是,但“侵犯个人信息罪”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却较为罕见。

  疗救方法

  身份证沦为“身份症”,既是社会之症,更是法律之症。因此,若要疗救此症,就必须补足相关的法律漏洞——从法治着手,具体来说就是要在事前规制、事后惩戒等方面,不断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以及可操作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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